資訊服務納入 OpenAPI 標準之推動建議

緣由

政府之資訊服務,國際趨勢均走向開放標準及共通平台(如英國、義大利、保加利亞、澳大利亞等),以創造政府資訊更大效益。

資訊服務若具備開放式應用程式介面(下稱 OpenAPI),包括「機器可讀、格式開放、介面索引、機器可寫」4項要件,可帶來以下效益:

  • 利用公用的標準格式,可以節省後續處理(例如轉為開放資料)或跨部門介接時的時間和金錢
  • 在需要調整功能時,可以請新的技術服務提供商,基於現有的 OpenAPI 進行改寫(例如加上訂閱功能)
  • 可以在需要時快速輕鬆地更改服務(例如建置行動版網頁)
  • 可以提供民眾使用政府資訊服務更一致的體驗(例如過去要到好幾個網站進行的查詢,可整合在同一個介面),有助建立對政府之信任。

建議

指導政策

納入「數位國家創新經濟發展方案」推動措施,作為後續推動之政策依據。

發展參考指引或規範

數位服務設計規範:國發會規劃於106年研訂我國之數位服務設計規範,應將此原則納入,供各機關作業依循,以俾優先核列資源予 OpenAPI 服務。

另國發會於104年7月頒訂「共通性資料存取應用程式介面規範」( http://data.gov.tw/node/18253 ),目的為提供開放資料平台使用者一致性 OpenAPI,以 RESTful 風格為主要基礎,訂定應用程式介面的呼叫方式、語法規則及所提供的介面類型等項目,以達機器對機器(M2M)自動資料介接目標。建議先將此規範文字轉換為機器可讀之介面索引,以作為示範,並便利各部會、地方政府開發串接服務。

驗證機制

參考機器檢測無障礙 A+ 標準,運用現有之國際通用驗證機制(例如 Linux Foundation 的 OAS 3 標準),作為自動化驗收之依據。

推廣機制

政府機關端:國發會每年分別辦理中央分組及地方分組各2場資訊主管聯席會議,年底辦理中央地方聯合資訊主管聯席會,可藉由資訊主管聯席會議宣導推廣至各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。

資服業者端:可透過各公協會召開之協會年度活動,向會員宣導,建立資服業者認知,以協助政府機關開發資訊服務。

管考機制

計畫審議:納入各部會研提資訊計畫審議重點,落實源頭管理。
計畫查證:透過每年資訊計畫查證作業,擇重點系統進行查證辦理成效,以持續精進推動作為。

採購配套

為賦予適當法律效力,以利逐步推動遵循,考量施行細則為「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、技術性之事項」,建議於政府採購法相關施行辦法中,訂定指導性之規範,明定本法第56條第1項之評審標準,於資訊服務,經考量係跨機關服務或經評估可產生具加值價值資料系統等,得將「具備符合數位服務設計規範之應用程式介面」列入,並得予以加減分。

此推動建議於 10/25 開放文化基金會拜會時,具體討論紀錄如下:

國發會政府資料開放平台標準規範的 OpenAPI 描述,可以參考:

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資訊服務採購相關規範,歡迎大家提供建議與看法!

http://join.gov.tw/policies/detail/db44509f-4310-4204-9a7c-1d0298b8e61d

  • 修正「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」第7條:
    機關辦理資訊服務廠商評選時,得依實際需要將「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增修能力」納入其專業技術能力之評選項目範疇。

  • 修正「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」第2條:
    履約標的涉及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增修者,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最新版「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放規範」辦理,並運用國際通用驗證機制(如Linux Foundation 之 OpenAPI 等),使資訊服務採購將資料存取應用介面納為履約標之一環。

  • 修正「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」第5條:
    為利採購資料透明化,各機關得公開採購廠商之相關資訊。

與社群、政府、業界專家討論 OpenAPI Spec 3.0 的應用方式:

工程會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明細對照1060713:

第二條 履約標的
(四)履約標的涉及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者,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之「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」辦理。

依國家發展委員會 105 年 11 月 21 日發資字第 1051501554 號函建議及本會 106 年 6 月 5 日召開「研商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(草案)」會議結論,增列第 4 款,將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納為履約標的之一環,以提供資料使用者一致性操作介面取得政府資料,避免因介接對象不同而需個別開發程式,影響資料交換,並達成機器與機器間(machine to machine)自動資料介接目的。

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
(三)智慧財產權
6.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,如使用開源軟體,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,授權機關利用,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,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 (包括但不限於:開源專案名稱、出處資訊、原始著作權利聲明、免責聲明、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)。

新增第 3 款第 6 目,約定廠商如使用開源軟體 (open source software),由廠商依該軟體授權範圍,授權機關利用,並訂明廠商交付開源軟體執行檔、原始碼與相關授權文件之義務, 以利廠商與機關確認有無符合授權及授權內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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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會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修正總說明

機關採購軟體開發服務,前項第二款所定廠商之專業技術能力,得包括在零成本或低成本之前提下,提供可自由存取、使用、修改及散布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能力。

  1. 現行條文未修正,列為第一項。
  2. 增訂第二項,明定機關採購軟體開發服務,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廠商之專業技術能力,得包括在零成本或低成本之前提下,提供可自由存取、使用、修改及散布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能力,以提供資料使用者一致性操作介面取得政府資料,避免因介接對象系統不同而需個別開發程式,使不同系統可利用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存取資料,且不因而大幅增加現在或未來所需投入之成本。
  3. 有關「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」之內涵,可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之「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」。